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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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七號上訴人 戴佩琪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毒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佩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邱卜淳文海波 、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與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扣案硬皮書冊、包裝用紙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文海波、上訴人就買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已由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僅上訴人方面提出先行試用海洛因之條件,賣方即文海波對此條件亦表同意,渠等已著手於賣出、販入海洛因之行為。而上訴人辯稱並沒有要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對(二塊)海洛因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至於上訴人並未曾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為上訴人所有,供其與文海波聯絡販入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警詢陳明,因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於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交付應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庭審判之審理傳票予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法送達審理傳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刑罰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者,固應記載其理由,至加重或減輕之分數若干,則非理由內應記載之事項,亦不須引用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祇要不逾越法定刑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說明如何減輕,亦未引用刑法第六十六條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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