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上訴人 邱百安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邱百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駕駛公務用大貨車,由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口前,因中華西路一段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其駕駛車輛之前方約有三至四輛車在停等紅燈,其遂駛停在前方車輛之後,適被害人 茆家宏 駕駛重機車,亦同向行駛停等紅燈,因與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發生推擠、擦撞而左傾,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被害人因之倒臥在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右前輪之前方,而上訴人為駕駛汽車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起動行駛,於行經中華西路一段二九二號停止線附近時,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因而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而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所謂被害人倒臥於大貨車右前輪前方,就其倒臥之位置與前車輪相距多少?究否已在大貨車前保險桿下方,已貼近右前車輪處?或已密切接近前保險桿之位置?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依卷內資料,乘坐於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右方副駕駛座之 吳營勇 ,於第一審經檢察官提示相驗卷一第一三0頁照片詰問時,證稱: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停等紅燈時,是第一輛車,前面沒有車子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九頁)。如果所陳不虛,則大貨車應係已剎停於接近停止線之位置(中間尚有機車停等區)。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大貨車於行經中華西路一段二九二號停止線附近時,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因而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等情。則應係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啟動行駛,即輾壓被害人。若然,則依上述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駕之大貨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係被害人行經現場時,因與不明車輛發生小擦撞致人車左傾倒地、滑行至大貨車之右前輪前方之情形;因事出突然,客觀上上訴人在駕駛座能否以目視或藉由右前方之探照鏡(相驗卷二第一五一頁照片參看)即時發覺被害人已倒臥於地而隨時煞停?即有疑義。然原判決事實欄另又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約有三至四輛車在停等紅燈,其遂駛停在前方車輛之後。所認亦與吳營勇證述之情形不相符合,亦與前揭說明前後齟齬。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訛,則大貨車係在停止線之位置輾壓被害人,則是時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與大貨車間尚有三、四輛車,何以被害人未被上訴人前方之車輛輾壓?亦非無疑。以上攸關依當時之情形,上訴人對輾壓被害人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判斷,究實情如何,自應詳查究明,予以釐清。原審未予查究明白,而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謂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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