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抗告人 陳憲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憲雄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如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強理由(二)狀所載,惟就其狀載聲請意旨以觀,抗告人形式上雖在「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再抗告人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強理由(二)狀中,雖請求命「摩西通訊精品行」負責人 吳偉豪 提出「摩西通訊中古手機買賣交易出入登記簿」,俾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十日在該登記簿上簽寫之相關資料,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惟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簽寫,顯非為抗告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並非「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抗告人上開聲請狀、聲請補強理由(二)狀所載之其餘理由,其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其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由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並非就再審之理由為實體上裁判,原裁定誤認已為實體審酌;並就聲請補強理由(二)之理由,為實體認定,均有未合。(二)抗告人上開聲請狀及聲請補強理由(二)狀所載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抗告人雖知「摩西通訊中古手機買賣交易出入登記簿」當時已存在,然當時並未查扣該登記簿,且證人吳偉豪並未到庭,自有再查明之必要。(三)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理由⑶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原審對抗告人之一○○年十一月三日再審追補理由㈢狀所載之理由,亦未予審酌。(四)抗告人已多次聲請非常上訴,均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為由,拒予受理,自應由事實法院救濟。(五)抗告人再審聲請理由⑵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遭警方強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餘元部分,警方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竟認其中三千餘元係贓款,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始將「下落不明」之一千餘元補存行庫,足認警方乃濫行栽贓,有再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或係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提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一○○年十一月三日再審追補理由㈢狀,係在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三日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後之翌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原裁定及卷附抗告人之一○○年十一月三日再審追補理由㈢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原裁定就此部分,不及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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