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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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上訴人吳○○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姓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加以採納。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幫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均詳卷)塗藥,並依憑A女之指證,證人即A女母親(下稱A母)證述A女向其哭訴,以及上訴人未通過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B女(警卷代號00000000B,姓名詳卷)同居於台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市○○區○○○路,並共同照料A女(A女係B女之姪女);詎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晚間,在上址二樓房間內,以為A女擦藥為由,脫下A女之長褲與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逕以舌頭舔A女陰部(並未進入生殖器內),A女雖手推、腳踢,並出言反對,仍持續約一分鐘始停止,而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此事告知A母,始查悉上情,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並敘明A女於數日內即告知A母,尚屬合理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僅依A女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之情形。上訴人雖以A女就其係手推抑腳踢?躺著抑坐著?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被害時之姿勢或反抗情形,所述固稍有不一,然觀諸相關筆錄之記載,可知應與訊(詢)問之方法及陳述之詳簡有關。反之,有關上訴人係在幫A女塗藥時以舌頭舔A女陰部,A女則用腳踢上訴人,並出言反對等基礎事實,A女之指證始終如一,並稱:我用手推他(上訴人)的額頭,還有用腳踢他的背(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又稱:「他就舔我,我就一直踢他的背,(當庭示範用手、拇指推被告的額頭),腳有踢到被告的肩膀」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足見A女就部分枝節事項,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實無礙於陳述之事實性,原審採認A女之證述,於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A女有上述反抗動作及反對言詞下,仍以舌頭舔A女陰部,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而予猥褻。上訴人指其並無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類似方法」,並謂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較接近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犯罪各云云,應有誤會。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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