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再抗告人 張棋龍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楊瓊雅 律師(即破產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破產事件,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亦應準用。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監查人)對於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股份有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以次四公司)部分,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情形,始得為破產終結或終止之裁定,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七三號解釋參照)。又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本件嘉義地院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宣告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僅通知部分債權人,並未通知所有卷內「已知」債權人,嘉義地院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重新公告,指定申報債權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無不合。又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參照)。嘉義地院命破產管理人列入債權表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且為該院在裁定破產時均已知之債權,參酌前開解釋,若不允其列入債權表,反而有不公平之情形發生,且該等債權均在破產裁定前已有執行名義,並無造假之可能。況前任破產管理人 蔡碧仲 律師亦認第一次所編列之債權表有誤,陳報應將破產裁定時已知之債權列入,可見此部分為破產管理人之疏誤,法官自可要求其更正。中小企銀以次四公司之債權,係嘉義地院破產裁定前已知者,且均有執行名義,嘉義地院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不合等詞,因而就該四公司部分維持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嘉義地院所為此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謂:「法院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如已為公告,即無再行送達之必要」,可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七三號解釋係指全然無人申報債權之情形,與已有多數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情形有間。又中小企銀以次四公司,縱有執行名義,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仍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更不能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然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嘉義地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破產裁定公告後,因未通知所有卷內「已知」債權人,乃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重新公告,既為原裁定所合法認定,則與上述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並無違背。又已於破產宣告前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逾申報期間,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該債權人雖逾期,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償。本件中小企銀以次四公司之債權,均有執行名義,且係嘉義地院破產裁定前已知者,復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嘉義地院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此並以其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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