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5號上訴人乙○○
丙○○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7年度訴字第21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3,900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訴土地面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285元;上訴人丙○○另有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96,200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訴土地面積計算),應另再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2,08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均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