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寅○○
子○○丑○○庚○○甲○○乙○○丙○○壬○○戊○○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四平方公尺、H2部分土磚造房屋,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拆除、A部分麻竹園,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M部分竹園、荔枝、紅柿,面積五三四四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四平方公尺、G2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九四平方公尺、K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K2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丑○○應自上開H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四平方公尺、G2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九四平方公尺、K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K2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房屋中遷出,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菜園,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F部分竹園,面積六0九平方公尺、L部分竹園、檳榔、荔枝,面積四五一八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竹園,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竹園,面積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竹園,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部分鐵造房屋,面積九四平方公尺、N2部分鐵造房屋,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綠竹園,面積二二九0平方公尺、D部分綠竹園,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地上物剷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元、肆佰零參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戊○○並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聲明求為:「被告寅○○、子○○、丑○○、庚○○、甲○○、乙○○、丙○○、壬○○、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22─1地號土地,地目林,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依測量結果,於民國97年5月8日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戊○○並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聲明求為:「㈠被告寅○○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麻竹園,面積393平方公尺、H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H2部分土磚造房屋,面積166平方公尺、M部分竹園、荔枝、紅柿,面積5344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子○○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G2部分磚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拆除;㈢被告丑○○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菜園,面積415平方公尺、F部分竹園,面積609平方公尺、K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86平方公尺、K2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L部分竹園、檳榔、荔枝,面積4518平方公尺拆除;㈣被告庚○○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竹園,面積1275平方公尺拆除;㈤被告甲○○、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竹園,面積2361平方公尺拆除;㈥被告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竹園,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㈦被告壬○○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部分鐵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N2部分鐵造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㈧被告戊○○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面積224平方公尺、C部分綠竹園,面積2290平方公尺、D部分綠竹園,面積1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嗣因如附圖所示G1部分房屋為被告寅○○遺產分割所分得,H1部分房屋為被告子○○父親 賴義協 遺產分割所分得,後由被告子○○繼承,K1、K2部分房屋為被告子○○父親賴義協所建造,後由被告子○○繼承,於97年6月12日具狀將G1部分房屋更正由被告寅○○拆除,K1、K2部分房屋更正為由被告子○○拆除,被告丑○○自該房屋中遷出。並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H1部分更正由被告子○○拆除,並擴張丑○○應併自H1、G2部分建物中遷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47,948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與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被告均無占有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作物或種植地上物,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而被告戊○○雖為共有人之一,然於96年10月22日與辛○○成立系爭協議書,辛○○已將此權利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此起訴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戊○○拆除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並否認被告之租賃關係。並聲明:㈠被告寅○○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麻竹園,面積393平方公尺、G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H2部分土磚造房屋,面積166平方公尺、M部分竹園、荔枝、紅柿,面積5344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子○○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4平方公尺、G2部分磚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K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86平方公尺、K2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
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丑○○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㈢被告丑○○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菜園,面積415平方公尺、F部分竹園,面積609平方公尺、L部分竹園、檳榔、荔枝,面積4518平方公尺拆除;㈣被告庚○○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竹園,面積1275平方公尺拆除;㈤被告甲○○、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竹園,面積2361平方公尺拆除;㈥被告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竹園,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㈦被告壬○○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部分鐵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N2部分鐵造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㈧被告戊○○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面積224平方公尺、C部分綠竹園,面積2290平方公尺、D部分綠竹園,面積1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系爭協議書因 陸火爐 未出具辛○○之授權書而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大部分之地上物非其所有,為給付不能,又被告戊○○業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支票返還陸火爐,陸火爐並已賠償被告戊○○因地上物遭拆除之賠償,足證系爭協議書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並不足採。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約定,約定由被告戊○○占有使用現占有之部分土地,或因被告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已數年,原共有人均無異議,且各自占用,未加干涉,因此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戊○○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係自共有人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知地上有被告戊○○占用而種植之地上物,且知有分管事實之存在,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及拆除地上物。被告依分管之範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已2、30年,共有人均無異議,原告於買受後,即請求共有人之地上物拆除,造成全共有人均不能使用土地,顯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若欲將地上物剷除,須先將主管機關之核准使得為之,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子○○部分:系爭土地由被告子○○之養祖母即訴外人 賴洪色 於50年間向分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耕作、搭建房屋,並續由其繼承人及其管理人領取租金,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係自共有人中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知有分管事實之存在,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子○○主張無權占有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寅○○、被告丑○○、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部分:
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向原共有人 林捷三 承租,剛開始是林捷三收租,他過世後,換他的二兒子 林庭偉 收租,他二兒子過世後,換林庭偉的長子 林錦錕 收租。賴洪色是被告丑○○的媽媽。被告寅○○嗣並有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壬○○部分:其是由訴外人庚○○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47,948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於原告起訴時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
(二)被告戊○○與訴外人辛○○(由訴外人陸火爐代理)於96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辛○○補貼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願拆除臺中縣○○鄉○○段622-1、621-5、754-1、75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先支付125,000元(以支票代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26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
(三)被告戊○○於97年1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辛○○及陸火爐,為以下之表示:⒈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⒉系爭協議書因陸火爐未出具辛○○之授權書而無效。⒊系爭協議書大部分之地上物非其所有,為給付不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查: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47,948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與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現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被告對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47,948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現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所不爭執,被告寅○○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G1部分磚造房屋,H2部分土磚造房屋為其所有並使用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麻竹園,M部分竹園、荔枝、紅柿地上物為其所種植;被告子○○及丑○○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H1部分磚造房屋、G2部分磚造房屋、K1部分磚造房屋、K2部分鐵架造房屋,均為被告子○○所有,並借予被告丑○○使用;被告丑○○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E部分菜園、F部分竹園、L部分竹園、檳榔、荔枝為其所種植;被告甲○○、乙○○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I部分竹園為其所種植;被告丙○○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J部分竹園為其所種植;被告戊○○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C部分綠竹園、D部分綠竹園為其所種植,再如附圖所示O部分竹園為被告庚○○所種植,如附圖所示N1部分鐵造房屋、N2部分鐵造房屋為被告壬○○所有並使用中之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7年4月8日雅地測字第097020265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有關如附圖所示G1、H2房屋究屬被告子○○所有或被告寅○○所有該二被告之間之爭執,被告寅○○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即堪認被告寅○○主張如附圖所示G1、H2房屋為其所有為真實,合亦先敘明。⒉被告子○○、寅○○、丑○○、甲○○、乙○○、丙○○雖分別提出戶籍謄本、租金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用以證明其有向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主張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云云。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業據證人丁○○、辛○○於本院分別證述:「我也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我是使用耕作622─1東邊河溝邊,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我父親的兄弟共有,我父親有五個兄弟,五個兄弟都還共有,都沒有分割,後來是因為我父親的五個兄弟裡面有人過世,所以由各繼承人繼承,後來也有人把應有部分賣掉。這筆土地是我祖父的,我祖父過世後,就由我父親五個兄弟繼承。我父親的五個兄弟,有些沒有耕作,給別人耕作,目前都沒有耕作,都是給別人耕作,我跟被告戊○○是耕作我父親的部分。我父親的五個兄弟有約定各自使用的範圍,並將各自使用的範圍,給他人耕作。我父親他們約定都是口頭說的,我父親是大房,所以都是由他來發落,由我父親決定,是為了保存系爭土地,其他兄弟也都同意,五個兄弟都各自有給他人耕作的部分,每個兄弟都有各分到五分之一。 林廷偉 是我二哥,我父親的五個兄弟有兩個兄弟把系爭土地賣掉,已經賣很久了,我父親過世後才賣的,我父親是民國六十一年過世。林錦錕是我二哥的兒子, 林雲峰 是我三叔的兒子。」;「因為這塊地我有花很多時間去瞭解,他們五個兄弟,其中兩個兄弟早就賣給台中市一位省議員 金萬里 ,金萬里是以 陳林粧 的名義登記。他們兄弟只剩下五分之三,其中一個兄弟在美國繼承五分之一,也沒有回來耕作,後來該兄弟過世,由他的五個子女繼承。另外一個五分之一,是丁○○的父親出租予他人收租金。其中有五分之一是由 林培松 共有,林培松自己也沒有耕作,系爭土地是由丁○○的父親的部分繼承人及他出租給外人耕作,四個兄弟裡面其實只有丁○○的父親使用系爭土地,丁○○的父親有大房、小房,總共有三十幾位繼承人。當時我們處理這塊土地的時候,因為只有大房在耕作,大房部分有被告戊○○、證人丁○○在耕作,其他都是外人在耕作,證人丁○○土地賣給我們,因為本來有簽約,還沒有過戶,但定金已經拿了,其他人都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沒有補償,被告戊○○部分我們有補償,是因為他是共有人,所以我們才有補償,不是共有人都沒有補償。被告寅○○不是跟我買的,是跟訴外人陸火爐買的,將來如果水土保持需要拆除的話,他的房子也沒辦法保存。系爭土地只有大房出租給別人使用,其他四房都沒有人耕作。」等情。核證人丁○○、辛○○之證言顯不相同。而徵之證人丁○○乃被告戊○○之兄弟,毋庸具結,其所為證言,已難遽信為真。再依證人丁○○之證述,其既非原共有人,亦未親自見聞原共有人間之約定,更難認其證言為真實。又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所示,均僅為系爭土地原特定共有人之一林捷三之特定繼承人林廷偉等人所立之租金收據,且現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者,亦僅為原特定共有人之一林捷三之特定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則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承租情節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觀之,顯僅有部分之原共有人出租或種稙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反亦足徵上開證人辛○○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件系爭土地即難認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特定共有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依上說明,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承租,對原告為主張。⒊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則被告壬○○雖提出耕權讓渡書,用以證明其是由訴外人庚○○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等情,惟自亦未能認其有何占有之權源。⒋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10月22日與辛○○成立系爭協議書,辛○○已將此權利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此起訴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陸火爐未出具辛○○之授權書而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大部分之地上物非其所有,為給付不能,又被告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支票返還陸火爐云云。然授與代理權,並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被告抗辯上開協議書,因陸火爐未出具辛○○之授權書而不生效力云云,顯於法未合。再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所示,乃由訴外人辛○○補貼被告戊○○25萬元,其中15萬元乃補貼屬被告戊○○名下所耕作之地上農作物綠竹筍,水利溝補貼10萬元,而如前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C部分綠竹園、D部分綠竹園均為被告戊○○所種植,被告戊○○抗辯:其給付不能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又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者,乃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限。被告戊○○以其自己給付不能之事由,遽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亦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乃誤為係就753號建地上之農作物而簽立,縱有該錯誤,自亦係因被告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戊○○自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戊○○即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系爭共有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依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約830平方公尺,惟其乃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668平方公尺,亦徵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乃亦屬無權占用。另雖被告寅○○嗣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07665/0000000,固亦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固亦堪認為真實。然如前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寅○○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系爭共有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依被告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約662平方公尺,惟其乃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917平方公尺,亦徵被告寅○○占用系爭土地乃亦屬無權占用。是被告戊○○、寅○○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就其占用部分,仍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 鄭鑾 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縱可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占用已久,然系爭土地被告既均為無權占有,且其占用面積均多,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有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規劃,即難認其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本件土地,顯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稽。⒎另原告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尚與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得否進行及系爭土地有無違規使用等行政事項尚屬無涉,被告戊○○提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函及臺中縣政府函,抗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若欲將地上物剷除,須先將主管機關之核准使得為之,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亦屬無稽。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均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之作用及對被告戊○○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地上物予以剷除,被告丑○○並應自建物中遷出,並均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寅○○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6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麻竹園,面積393平方公尺、G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
14平方公尺、H2部分土磚造房屋,面積166平方公尺、M部分竹園、荔枝、紅柿,面積5344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子○○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
14平方公尺、G2部分磚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K1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86平方公尺、K2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丑○○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㈢被告丑○○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菜園,面積
415平方公尺、F部分竹園,面積609平方公尺、L部分竹園、檳榔、荔枝,面積4518平方公尺拆除;㈣被告庚○○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竹園,面積1275平方公尺拆除;㈤被告甲○○、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竹園,面積2361平方公尺拆除;㈥被告丙○○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竹園,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㈦被告壬○○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部分鐵造房屋,面積94平方公尺、N2部分鐵造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拆除;㈧被告戊○○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綠竹園,面積224平方公尺、C部分綠竹園,面積2290平方公尺、D部分綠竹園,面積1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子○○、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
┌────┬──────────────┬───┐│共有人│持份│備註│├────┼──────────────┼───┤│戊○○│9/520│被告│├────┼──────────────┼───┤│ 林以專 │9/520││├────┼──────────────┼───┤│ 林庚妹 │5/520││├────┼──────────────┼───┤│ 蕭林 金杯│9/520││├────┼──────────────┼───┤│ 朱裕田 │1/260││├────┼──────────────┼───┤│ 朱裕源 │1/260││├────┼──────────────┼───┤│ 朱裕舉 │1/260││├────┼──────────────┼───┤│ 白錦堂 │1/390││├────┼──────────────┼───┤│ 白錦文 │1/390││├────┼──────────────┼───┤│ 白錦章 │1/390││├────┼──────────────┼───┤│ 白錦絮 │1/390││├────┼──────────────┼───┤│ 白錦秀 │1/390││├────┼──────────────┼───┤│ 陳進亮 │1/390││├────┼──────────────┼───┤│ 蘇丁財 │2/130││├────┼──────────────┼───┤│丁○○│1/650││├────┼──────────────┼───┤│ 林寶得 │1/650││├────┼──────────────┼───┤│ 徐鳳尾 │1/650││├────┼──────────────┼───┤│ 姚林雪娥 │1/650││├────┼──────────────┼───┤│陳林粧│2/5││├────┼──────────────┼───┤│林 賴素蘭 │1/130││├────┼──────────────┼───┤│林錦錕│1/130││├────┼──────────────┼───┤│ 林廖來有 │1/650││├────┼──────────────┼───┤│ 林庭揚 │9/520││├────┼──────────────┼───┤│ 賴梅英 │9/2080││├────┼──────────────┼───┤│ 朱賴梅鳳 │9/2080││├────┼──────────────┼───┤│ 林賴碧如 │9/2080││├────┼──────────────┼───┤│ 廖賴綢 │9/2080││├────┼──────────────┼───┤│ 張國祥 │11377/100000││├────┼──────────────┼───┤│ 施水河 │2607/100000││├────┼──────────────┼───┤│ 施嘉宏 │2607/100000││├────┼──────────────┼───┤│ 劉華煌 │2607/100000││├────┼──────────────┼───┤│ 賴淑津 │2608/100000││├────┼──────────────┼───┤│陸火爐│1379/100000││├────┼──────────────┼───┤│ 陸象山 │1379/100000││├────┼──────────────┼───┤│ 陸鴻慶 │1381/100000││├────┼──────────────┼───┤│ 柯澄源 │1381/100000││├────┼──────────────┼───┤│ 蔡美慧 │1381/100000││├────┼──────────────┼───┤│ 沈大銘 │480248/0000000││├────┼──────────────┼───┤│己○○│1/260│原告│├────┼──────────────┼───┤│ 王志村 │1379/100000││├────┼──────────────┼───┤│ 林榮華 │690/100000││├────┼──────────────┼───┤│ 翁依平 │1380/100000││├────┼──────────────┼───┤│ 翁仲岳 │1380/100000││├────┼──────────────┼───┤│ 柯思綺 │69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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