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吳文德 被告 許梃曜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二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臺一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理由
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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