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雪人兄弟」、「三國誌一代」、「三國誌二代」、「躲避球」各壹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證人 陳清暉 之證述、(四)臨檢紀錄表、證物代保管單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經許可擺設五臺電子遊戲機具,其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魔術方塊」、「雪人兄弟」、「三國誌一代」、「三國誌二代」、「躲避球」各一台(含IC板五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