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來來會館」停車場內,以出借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起訴書誤將不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列入,而誤載為十顆),隨將之攜回藏放在其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住處內。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某日,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一○二號房間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與土造子彈九顆,交付予其女友 鍾慧珊 (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土造子彈部分,業經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公訴),委由鍾慧珊代為受寄藏收。鍾慧珊隨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與土造子彈九顆,藏放於伊臺中縣○○鄉○○○○街○○巷○○號六樓住處。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鍾慧珊主動攜帶所受寄代藏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並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二顆,嗣經試射殆盡)後,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以上開代價,向案外人「阿田」,收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迄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交付予案外人即其女友鍾慧珊,委由案外人鍾慧珊代為受寄藏收。嗣經案外人鍾慧珊於上開時地,向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與土造子彈九顆後,始為警查悉上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慧珊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鑑定之土造子彈係直徑約八.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六五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肄業,結婚後離婚,育有九歲之子。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一枝,所持有之改造子彈為九顆,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期間非屬長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經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嗣經試射殆盡,另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有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