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神林路三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酒醉駕車,適行人 吳黃櫻 (起訴書誤載為 吳黃攖 )由東往西正欲穿越神林路,甲○○所駕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碰撞到吳黃櫻左腿及腹部,造成吳黃櫻倒向甲○○小客車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再倒地因而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出血、腦腫脹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委請路人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 陳威勝 自首,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飲酒後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及其有過失之事實於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黃櫻之子乙○○ 陳明 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吳黃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出血、腦腫脹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相片、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診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時猶駕駛車輛,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吳黃櫻既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陳威勝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黃櫻之子 吳賜龍 於本院證述在卷,且有警員陳威勝製作之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可佐),再其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美鶯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