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林月珠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前於中國大陸獨資設立寧波前鋒精機械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公司),為執行前鋒公司在中國大陸之業務,乃指定案外人 江金豐 及被告甲○○等人為董事,然因被告甲○○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故實際業務係由被告一人單獨負責。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月珠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盜用聲請人印章及偽造案外人江金豐之簽名,以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前鋒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登記予被告名下。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偽造案外人江金豐之簽名,向中國大陸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前鋒公司之章程,將前開偽造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向中國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再偽造案外人江金豐之簽名,製作股份比例說明書,俾便其向中國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前鋒公司之章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委任周進文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周進文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前向聲請人購買機器,而未清償貨款,嗣於九十一年間
,聲請人、被告、案外人江金豐及 鄭文雄 約定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所營事業即前鋒公司,係以前開聲請人所出售之機械器具作為生產設備,聲請人乃以前開未清償之機械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作為出資額,另被告、案外人江金豐及鄭文雄則分別出資二百二十五萬、一百七十五萬及一百萬,作為前鋒公司之資本。
㈡聲請人一方面因出資額最多,且符合中國大陸法令之規定,
另方面為擔保前開未受清償之貨款,乃擔任前鋒公司之代表人,約定俟該貨款受償後,再由被告與其他股東變更前鋒公司之代表人,此由前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第2點「新的經營者須承擔暉昇公司DW─452線切割機租賃款支付」及前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決議內容第二點「江金豐付前鋒公司購買銑床款及秀豐機台利息DW─483,總計費用859870元台幣。」觀之自明。被告與案外人江金豐間之股權買賣約定縱使屬實,但此與聲請人擔任前鋒公司負責人之原因顯不相干(即聲請人擔任前鋒公司負責人係為擔保貨款之受償)。被告迄今未清償該貨款,聲請人於該貨款清償前,殊不可能同意辦理前鋒公司代表人名義之變更。
㈢另證人江金豐於偵查中亦再三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辦理前
鋒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且其平均每月在中國經營商務之時間有半個月,如其同意被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大可利用其於在中國期間自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此參諸雙方所簽訂之許多協議書或股東決議皆由江金豐自行簽名,而關於股權變更之重要文件,更不可能不自行簽名而授權被告代簽),根本無須由被告代理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片面之詞,未審酌上開客觀情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洵非適法,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證人江金豐及案外人鄭文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簽立線切割廠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在中國大陸寧波投資線切割廠,各股東出資比例則為被告百分之四十五、證人江金豐百分之三十、案外人鄭文雄百分之二十五,負責人由案外人鄭文雄擔任,被告則負責經營業務、人事、財務之管理,證人江金豐則負責協助被告建立制度與督導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嗣被告與證人江金豐、案外人鄭文雄再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被告、證人江金豐及案外人鄭文雄之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五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江金豐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股東會決議一份附卷可佐。又證人江金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案外人鄭文雄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由案外人鄭文雄將其所持有前鋒公司全部股份,均轉讓予證人江金豐,因此證人江金豐於取得案外人鄭文雄之持股後,其持有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另證人江金豐亦於同日,將其所持有之前鋒公司股份其中百分之十五,轉讓予被告,此後被告與證人江金豐持有前鋒公司股份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等情,亦有股權轉讓協議二份及前鋒公司同日股東會決議一份存卷可查,而該二份股權轉讓協議上證人江金豐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乙節,亦經其陳明在卷,而堪信其與被告及案外人鄭文雄確曾有上開協議無誤。至證人江金豐雖於偵查中先陳稱:在九十年四月間,聲請人有投資設備,股權是佔百分之五十幾,伊投資現金,股份比例為百分之十幾云云,然嗣後又改稱:聲請人是以現金及設備出資云云; 惟旋 又更易其詞,陳稱:聲請人僅有以設備出資云云,而前後不一,且查,上開合作契約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以機器設備或現金出資而持有前鋒公司股份之記載,且證人江金豐所述股份持有比例亦與上開合作契約書、股份轉讓協議所載情形不符,而無法遽信;兼以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所載被告、證人江金豐及案外人鄭文雄持股情形,與證人江金豐及被告所陳其三人各出資比例相符,又股權轉讓協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所載各人持股比例之總和,於轉讓股份前後,均為百分之百,益證聲請人並未持有前鋒公司之股份甚明;況聲請人若有投資前鋒公司,於此攸關重大權益事項,雙方理應慎重為之,而比照被告與證人江金豐、案外人鄭文雄前述以書面約定之模式,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關於其指訴有以機器設備出資之相關書面證明,自難信其關於其以設備出資,且其出資額最多,因而以其名義擔任前鋒公司之代表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⒊查前鋒公司嗣向中國大陸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
出公司章程,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四月二日批覆同意前峰公司提出之章程等情,有該委員會文件及前鋒公司章程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鋒公司之章程第二條,固記載前鋒公司之投資方為聲請人;第八條亦載有前鋒公司之資本額均由聲請人投資等語,然此與前述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顯有不符;另聲請人實際上應未投資前鋒公司,且其復未能提出其有出資之相關證明,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僅為名義投資人等語,實堪採信。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清償向其購買機器之貨款,亦未給付其
受讓證人江金豐部分股份之價金,並舉出前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第2點「新的經營者須承擔暉昇公司DW─452線切割機租賃款支付」及前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決議內容第二點「江金豐付前鋒公司購買銑床款及秀豐機台利息DW─483,總計費用859870元台幣」之記載為證,而證人江金豐亦陳稱被告並未支付受讓股權之款項云云。惟查,依上開前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決議之記載,並無法得出被告有積欠聲請人貨款未償或聲請人有以機器設備出資之結論;另由前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全文觀之,前鋒公司之銑床款及DW─483機台之利息,係由證人江金豐代付,且其中DW─483機台之出賣人應為秀豐公司,而非聲請人。因此,由前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聲請人指訴上情屬實;再者,前鋒公司於該次股東會議,併討論證人江金豐與被告轉讓股份及股東增資事宜時,亦決議:被告為前鋒公司墊付之款項,扣除受讓證人江金豐百分之十五之股份部分後,所餘部分充作其股東增資;另證人江金豐代前鋒公司墊付之上開款項,亦充為股東增資等情,是由上開股東會議決議,被告自無須再另行支付證人江金豐轉讓股份之價金;此佐以證人江金豐與被告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其中第二項載明:「買賣股金在臺灣全部支付完成」等語,已表徵被告並無積欠證人江金豐買賣股份之價款之情形甚明,而堪認聲請人及證人江金豐前開指訴及陳述,顯非實情。
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鄭文雄辦理財務交接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承接前鋒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指明在卷,並有財務交接明細、上開前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決議在卷可考。斯時前鋒公司之名義代表人既為聲請人,則被告為經營管理前鋒公司之業務,而保管聲請人之印章,事屬必然,因此被告應無盜刻聲請人印章之必要;且觀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股份轉讓協議上,聲請人之印文,經核與前鋒公司成立之初,委請寧波東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時,由聲請人所出具,載明委託被告匯入資金意旨之委託協議書上聲請人之印文相符,亦堪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盜刻其印章云云,尚無所據。被告既於前鋒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包含為辦理變更公司章程中股東持股比例而製作股份轉讓協議書,有使用前鋒公司印章之權限,是其於股份轉讓協議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至明。
⒍前鋒公司以聲請人為投資者,而辦理公司章程登記時,所採
公司名稱為「寧波前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實際出資情形,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採公司名稱為「寧波前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各該公司章程可證。嗣證人江金豐於前鋒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時,與被告共同決議將其所持前鋒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雙方並於該決議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前鋒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董事會決議」一份在卷可參,如若證人江金豐事前不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間,因轉讓股份而辦理前鋒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何以未就公司名稱變更乙節提出質疑,而仍在其上簽名確認?又若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次股份轉讓之價金,豈願在前帳未清之情形下,再行轉讓股份予被告,是證人江金豐陳稱其不知亦未授權同意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出具股份轉讓協議並辦理前鋒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權變動登記相關事宜,顯有可疑。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月珠既係證人江金豐之配偶,且證人江金豐為聲請人最大股東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指訴其不知被告辦理前鋒公司變更登記之情,更無可憑採。
⒎進一步言,縱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被告、證人江金豐及聲
請人名義訂立,記載聲請人將其持有前鋒公司之股份其中百分之六十轉讓予被告,另百分之四十轉讓予江金豐,被告及證人江金豐分別持有前鋒公司百分之六十、四十之股份等情之股份轉讓協議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記載被告及證人江金豐分別持有前鋒公司百分之六十、四十股份之前鋒公司章程上,證人江金豐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並非由證人江金豐及聲請人親自為之,且被告製作上開文書為其所不知,然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既係本諸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會決議而為,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此舉亦與偽造私文書罪須文書內容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訴,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無可盡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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