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由台中港路至英才路口,當天台中市○○路口有員警指揮交通,當時黃燈變紅燈,而三五五八─HW車,已在左轉行使中才變的,車身也已經過一半,停下車勢必會造成交通阻塞,而且亦尚未變紅燈,就想加速通過,以免影響交通,而當時可確定警方絕無鳴笛,沒有鳴笛制止,且伊關起汽車車窗,根本沒有聽到制止,如有鳴笛也一定會停車。警員開單告罰,是否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由台中港路由西往東至英才路口,當天台中市○○路口有員警指揮交通,當時因闖紅燈、稽查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記下車號,查詢後開單告發,經當時開單告發之員警即證人 張坤川 到庭結證稱:「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我處理的」,「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我正好正在台中港路和英才路口處理勤務,該部違規車輛,行駛中港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進,其要左轉英才路,停在左轉車道上,當時左轉車道,左轉燈亮時該車是最後一部,當時左轉燈號誌已經消失,我要禁止來車通行,我已經舉起來車全面停止手勢,因為交通量很大,她要跟著車流硬要左轉灣,當時我有制止,該駕駛不服從我的手勢指揮,我有鳴警笛告知其已經有闖紅燈,並比手勢告知闖紅燈,她還是不聽指揮就直接左轉英才路」,「當時是左轉綠燈確定已經熄滅了,完全紅燈。由英才路上,由北往南的綠燈已經亮起了,車流已經行進至路中央,她的車子也擋住由北往南的車子,假如不嚴重違規我是不會告發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施行細則規定,可以當場記下車牌、車型、顏色進行舉發,所以我是進行舉發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甲○○到庭供稱:「該車是登記我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台中港、英才路違規的時候,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女兒 楊秀雲 開的」等語,而當天駕駛之人楊秀雲到庭供稱:「當時是黃燈要變紅燈的時候,當時我已轉到一半,如停下來會影響到交通。我確定警員當時沒有鳴笛,當時我也沒有擋到路中央」,「當時有開冷氣,我的車窗應該關起來的,我男朋友是跟在我後面的一部車,他沒有左轉。當時我是跟著小貨車一起轉過去,後來我男友告訴我,警員有一直盯著我的車牌,當時我車已經行進到一半,警員才舉起手勢」,「我確定當時警員並沒有鳴笛」,「車號0000000車子是我開的。因為我媽媽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只是登記我媽媽的名字而已,異議狀也是我寫的」,「我並沒有擋住車輛,當時並沒有將我攔下來,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由台中港路由西往東至英才路口,當天台中市○○路口有員警指揮交通,當時因闖紅燈、稽查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記下車號,查詢後開單告罰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張坤川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我已經舉起來車全面停止手勢,因為交通量很大,她要跟著車流硬要左轉灣,當時我有制止,該駕駛不服從我的手勢指揮,我有鳴警笛告知其已經有闖紅燈,並比手勢告知闖紅燈,她還是不聽指揮就直接左轉英才路」,「當時是左轉綠燈確定已經熄滅了,完全紅燈。由英才路上,由北往南的綠燈已經亮起了,車流已經行進至路中央,她的車子也擋住由北往南的車子,假如不嚴重違規我是不會告發的」等語,而當時駕駛人楊秀雲堅稱:「我確定警員當時沒有鳴笛,當時我也沒有擋到路中央」,「當時有開冷氣,我的車窗應該關起來的,我男朋友是跟在我後面的一部車,他沒有左轉。當時我是跟著小貨車一起轉過去,後來我男友告訴我,警員有一直盯著我的車牌,當時我車已經行進到一半,警員才舉起手勢」,「我確定當時警員並沒有鳴笛」等語,駕駛人當時車內開冷氣,關起汽車窗戶,無從聽到現場指揮交通警員之哨音,或口令,自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故意之情,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在本院接受訊問時雖否認有闖紅燈,惟闖紅燈之行為,業據現場指揮之警員張坤川到庭結證屬實,此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對汽車所有人甲○○處罰,並由甲○○聲明異議,均係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