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睿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睿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因將帳戶交予同一綽號「新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睿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10.15109.10.15109.10.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3日111年11月21日112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5月23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05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勞)否(得易服社勞)否(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8號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2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70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112執更976)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10.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6月05日有期徒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