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予更正)查獲被告黃玄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惟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玄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05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63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