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黃暉甄 被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嗣因通緝到案改分案為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簡上附民字第50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傳喚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9年2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家豪 」名義向原告佯稱:伊係貨幣交易員,有針對小資族的買賣方案,本金只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個用戶收益上限為250,000元,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19時12分許匯款28,000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就此部分因此受有2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見本院卷第67、77、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本院110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但只能以分期方式賠償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則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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