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貳佰捌拾柒片及盜版錄音帶壹佰壹拾肆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CD二百八十七片及盜版錄音帶一百一十四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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