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標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詐欺及毀損債權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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