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妹
被   告  許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至2頁)
。嗣於審理中104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
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00元,暨自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104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屬單純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宗欽 ,嗣於本案訴訟中變更
為許明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
員會104年字12月8曾東宅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東
港鎮公所104年11之見本19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許明妹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下
稱中山國宅)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山國宅自民國
85年起受輔導成立之東港鎮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下稱中山
國宅互助會),及自96年5月10日後申請成立之中山國宅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均係依據法令合法成立之國民住宅、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皆有相關證明已如前述,並且每一屆中山國
宅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均經合法報備、備查,為合法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自87年12月起迄今,均未繳交社區之管理費
,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
,每月500元,自97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300元(詳
如附表)。詎被告積欠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
合計6萬1,20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00元,及104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自83年12月交屋,僅由屏東縣政府輔導
成立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先前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中
山國宅互助會決定,惟系爭社區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
嗣至自96年5月10日後申請成立之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惟
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區分所有人會議
,歷任對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提案議決證明
文件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比例同意相關委員任期之變
更,且中山管委會雖請求自附表編號2之自94至96年收費由
300元提高為500元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比例通過而決
議,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自乏依據,再者,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
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
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
主張管理費為15年時效,自無屬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為原告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於84年7月10日登記完成,被告於85年10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屏東縣東
港鎮中山國宅最初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以屏東縣東港鎮
中山國宅互助會名義開會,有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之函、
公告、八十九年度住戶大會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本卷第18至19、73至75頁)。
㈡原告嗣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96年5月1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
縣東港鎮公所96年7月13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
備查函,96年11月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報備中山國宅管理
委員會管理暨組織章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
27日准予核備,有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
簿、第六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
理暨組織章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4至45頁,外置證物第1至72頁)。
㈢98年7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七屆)主
任委員,於98年7月27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以98年9月16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函
准予報備,有上開准予報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8)東鎮建字第8424號(98年9月16日核發),中山管委會
函、公告、當選名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6至47頁,外置證物第73至80頁)。
㈣100年9至10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八
屆)主任委員,於100年11月14日東宅管字第0000000000號
向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
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100)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有東
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委
會函、公告、當選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七屆
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
(本院卷第48至49頁,外置證物袋第81至132頁)
㈤102年9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九屆)
主任委員,於102年10月21日東宅管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
向東港鎮公所報備書(管理負責人變更),經屏東縣東港鎮
公所102年10月23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
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2)東鎮建字第00000
000000號(102年10月23日核發),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變
更申請報備書、公告、當選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
、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
席簽到簿(本院卷第50至51頁,外置證物袋第141至226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是否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
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之中山國宅互助會非合法之
管理委員會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
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事項,或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事項,同法第36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是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繳付管理費,原則
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計算標準,除非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訂規約授權管理委員
會得自行議定收費標準,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
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
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
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中山國宅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施行之
前,在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原告
於94年1月4日前,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6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輔導成立之合法社區
管理組織,名為東港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此有原告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86年11月編印之屏東縣東港中山國
宅87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績優社區評選簡報影本乙
份可證,原告雖復主張依94年1月4日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刪除前條文係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
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
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
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
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
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
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依上開條文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
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故
原告於此時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屏東縣東港中山國宅87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績優
社區評選簡報影本、屏東縣政府88年9月23日88屏府建
宅字第170043號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94至100頁),惟
兩造均不爭執,中山國宅係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5月10日向屏東縣東
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6年7月13日
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96年11月向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報備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
章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27日准予核備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可知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
日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合法
施行的住戶規約可資適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告
中山國宅互助會前制訂收取管理費標準於法未合,被
告拒絕按該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難認於法無據。原
告雖主張中山國宅互助會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惟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
,與94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6條規定均未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收
受管理費之權限。
⒊準此,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前未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上開中山國宅互
助會所決議89年4月至93年12月,每月管理費300元,
及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自300元改以每月500元
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依中山國宅互助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於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7月間改
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七屆)主任委員
,100年9至10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
選(第八屆)主任委員,102年9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
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九屆)主任委員,業據本院函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據該所回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96年7月13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27日准予核備中之公寓大
廈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第六屆第二
次住戶大會手冊、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章
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
,外置證物第1至72頁);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8年9
月16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之准予報
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8)東鎮建字第
8424號(98年9月16日核發),中山管委會函、公告、
當選名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6至47頁,外置證物第73至80頁);屏東縣東港鎮
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
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東鎮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有東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
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委會函、公告、當選名
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
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本院卷
第48至49頁,外置證物袋第81至132頁);屏東縣東港
鎮公所102年10月23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2)東
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3日核發),內有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報備書、公告、當選名
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
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本院卷
第50至51頁,外置證物袋第141至226頁)。被告雖具
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及上開函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指明現任
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僅空言否
認原告本身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
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

⒈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
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
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
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
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未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
上開中山國宅互助會所決議89年4月至93年12月,每月
管理費300元,及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自300元
改以每月500元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依中山國宅互助
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查原告係以支付命令聲
請向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催告,於104年4月9日送達,
則自104年4月9日回溯5年計算之末日為99年4月4日,則
原告請求99年4月4日前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應認已均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於1萬
8,000元(即每月300元12個月5年)及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時效為15年云云,惟原
告提僅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並非
判例,且僅係個案,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
欠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除已罹於時效經執為抗辯者外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4
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每月金額││積欠金額│
│號│積欠期間│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
│1│89年4月至93│300│││
││年12月││57│17,100│
├─┼──────┼───────┼────┼─────┤
││94年1月至96│500│││
│2│年12月││36│18,000│
├─┼──────┼───────┼────┼─────┤
│3│97年1月至104│300│87│26,100│
││年3月││││
├─┴──────┴───────┴────┴─────┤
│總計61,2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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