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妹
被 告 許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至2頁)
。嗣於審理中104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
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00元,暨自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104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屬單純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宗欽 ,嗣於本案訴訟中變更
為許明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管理委
員會104年字12月8曾東宅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東
港鎮公所104年11之見本19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許明妹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下
稱中山國宅)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山國宅自民國
85年起受輔導成立之東港鎮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下稱中山
國宅互助會),及自96年5月10日後申請成立之中山國宅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均係依據法令合法成立之國民住宅、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皆有相關證明已如前述,並且每一屆中山國
宅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均經合法報備、備查,為合法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自87年12月起迄今,均未繳交社區之管理費
,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
,每月500元,自97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300元(詳
如附表)。詎被告積欠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
合計6萬1,20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00元,及104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自83年12月交屋,僅由屏東縣政府輔導
成立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先前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中
山國宅互助會決定,惟系爭社區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均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
嗣至自96年5月10日後申請成立之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惟
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區分所有人會議
,歷任對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提案議決證明
文件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比例同意相關委員任期之變
更,且中山管委會雖請求自附表編號2之自94至96年收費由
300元提高為500元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比例通過而決
議,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自乏依據,再者,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
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
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
主張管理費為15年時效,自無屬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為原告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國宅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於84年7月10日登記完成,被告於85年10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屏東縣東
港鎮中山國宅最初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以屏東縣東港鎮
中山國宅互助會名義開會,有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之函、
公告、八十九年度住戶大會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本卷第18至19、73至75頁)。
㈡原告嗣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96年5月1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
縣東港鎮公所96年7月13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
備查函,96年11月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報備中山國宅管理
委員會管理暨組織章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
27日准予核備,有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
簿、第六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
理暨組織章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4至45頁,外置證物第1至72頁)。
㈢98年7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七屆)主
任委員,於98年7月27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以98年9月16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函
准予報備,有上開准予報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8)東鎮建字第8424號(98年9月16日核發),中山管委會
函、公告、當選名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6至47頁,外置證物第73至80頁)。
㈣100年9至10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八
屆)主任委員,於100年11月14日東宅管字第0000000000號
向東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
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100)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有東
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委
會函、公告、當選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七屆
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
(本院卷第48至49頁,外置證物袋第81至132頁)
㈤102年9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九屆)
主任委員,於102年10月21日東宅管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
向東港鎮公所報備書(管理負責人變更),經屏東縣東港鎮
公所102年10月23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
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2)東鎮建字第00000
000000號(102年10月23日核發),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變
更申請報備書、公告、當選名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
、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
席簽到簿(本院卷第50至51頁,外置證物袋第141至226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是否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
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之中山國宅互助會非合法之
管理委員會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
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事項,或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事項,同法第36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是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繳付管理費,原則
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計算標準,除非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訂規約授權管理委員
會得自行議定收費標準,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
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
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
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中山國宅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施行之
前,在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原告
於94年1月4日前,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6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輔導成立之合法社區
管理組織,名為東港中山國宅互助委員會,此有原告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86年11月編印之屏東縣東港中山國
宅87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績優社區評選簡報影本乙
份可證,原告雖復主張依94年1月4日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刪除前條文係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
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
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
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
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
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
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依上開條文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
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故
原告於此時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屏東縣東港中山國宅87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績優
社區評選簡報影本、屏東縣政府88年9月23日88屏府建
宅字第170043號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94至100頁),惟
兩造均不爭執,中山國宅係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六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5月10日向屏東縣東
港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6年7月13日
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96年11月向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報備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
章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27日准予核備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可知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
日以前,未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合法
施行的住戶規約可資適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告
中山國宅互助會前制訂收取管理費標準於法未合,被
告拒絕按該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難認於法無據。原
告雖主張中山國宅互助會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惟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
,與94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6條規定均未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收
受管理費之權限。
⒊準此,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前未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上開中山國宅互
助會所決議89年4月至93年12月,每月管理費300元,
及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自300元改以每月500元
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依中山國宅互助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於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7月間改
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七屆)主任委員
,100年9至10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楝管理委員再改
選(第八屆)主任委員,102年9月間改選甲、乙區各樓
楝管理委員再改選(第九屆)主任委員,業據本院函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據該所回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96年7月13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於96年12月27日准予核備中之公寓大
廈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第六屆第二
次住戶大會手冊、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章
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
,外置證物第1至72頁);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8年9
月16日東鎮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備之准予報
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8)東鎮建字第
8424號(98年9月16日核發),中山管委會函、公告、
當選名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6至47頁,外置證物第73至80頁);屏東縣東港鎮
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報
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東鎮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有東港鎮公所100年11月21日東
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委會函、公告、當選名
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
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本院卷
第48至49頁,外置證物袋第81至132頁);屏東縣東港
鎮公所102年10月23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2)東
鎮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3日核發),內有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報備書、公告、當選名
冊、簽到簿、區分所有人名冊、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
會手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及出席簽到簿(本院卷
第50至51頁,外置證物袋第141至226頁)。被告雖具
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及上開函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指明現任
中山國宅管理委員會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僅空言否
認原告本身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
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
由
⒈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
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
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
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
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89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用,及自104年4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系爭社區於96年5月5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未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
上開中山國宅互助會所決議89年4月至93年12月,每月
管理費300元,及自94年1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自300元
改以每月500元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依中山國宅互助
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查原告係以支付命令聲
請向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催告,於104年4月9日送達,
則自104年4月9日回溯5年計算之末日為99年4月4日,則
原告請求99年4月4日前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應認已均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於1萬
8,000元(即每月300元12個月5年)及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時效為15年云云,惟原
告提僅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並非
判例,且僅係個案,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
欠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除已罹於時效經執為抗辯者外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04
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每月金額││積欠金額│
│號│積欠期間│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
│1│89年4月至93│300│││
││年12月││57│17,100│
├─┼──────┼───────┼────┼─────┤
││94年1月至96│500│││
│2│年12月││36│18,000│
├─┼──────┼───────┼────┼─────┤
│3│97年1月至104│300│87│26,100│
││年3月││││
├─┴──────┴───────┴────┴─────┤
│總計61,2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