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庭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健庭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10月9日、26日,相隔僅十餘日,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17日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