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年10月20日起,在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邀集乙○○、 溫炳彰 等24人參加該互助會,含會首計25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每月20日下午8時開標,期間至95年10月20日止,告訴人不疑有他,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0日開標日,明知乙○○並未投標,竟冒稱乙○○已投標2500元且得標,並打電話告知乙○○、溫炳彰、有其他會員以2500元得標,乙○○、溫炳彰陷於錯誤,而按甲○○之指示,交付會款25000元(三萬元扣除標息五千元)而受騙。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名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以告訴人乙○○為被害人,惟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兩名活會會員,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按互助會,已得標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對已得標死會會員,無詐欺可言,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冒標行為,造成互助會員之損失及民間金融活動之混亂,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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