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彰化縣政府提供捌拾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東榮路與東興路,欲右轉東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對撞,使甲○○受有疑第六胸椎骨折、右手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作業列印畫面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既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佐,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提供80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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