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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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8年6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嗣於收受裁決書時始知悉需繳納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
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遭自動照相系統拍照採證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罰鍰4,500元。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自70年11月11日起即設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上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已於9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郵政機關「彰化竹塘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四、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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