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陳正良 被告 林淑興 (LIM-SOK-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通知原告,命其於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通知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