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簿冊保管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春文為品光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品光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品光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嘉院國民理103司司字第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品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聲請鈞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