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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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參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98年5月10日清償、並按月付息;⑵96年10月30日借款300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30日清償、並自96年10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⑶97年3月20日借款300萬元,約定於98年3月20日清償、並按月付息;⑷97年3月20日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2年3月20日清償、並自
97年3月2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⑴、⑵筆之借款利率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8%浮動計息;其中第⑶、⑷筆之借款利率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1.9%浮動計息,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建祐公司自⑴97年11月9日起、⑵97年11月30日起、⑶97年11月20日起、⑷97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經催討未獲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建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紙、借據2紙、本票1紙、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分批(循環)貸放登錄單50張、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6紙(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查詢單13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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