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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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張煒煌 抗告人 黃明華 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抗告人 張朝福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任張煒煌、張朝福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廢棄。
選任 張豊子 (身份證: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黃明華(身份證: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張煒煌、黃明華負擔、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張煒煌、黃明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朝福負擔、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張朝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煒煌、黃明華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二、抗告人張煒煌、黃明華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等均係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取正公司)之股
東,抗告人自100年4月12日得知取正公司之負責人張𤆬受禁治產宣告後,乃委請陳秀卿律師於100年5月10日代為召開選任取正公司代表人會議,惟當日意見分岐,未能選出代表人,故自該時起,取正公司業務本應由四位股東共同執行,然因兩派對立,迄今完全沒有共識,如:有關於承租人房屋漏水等迄未修繕,有關於取正公司之租金支票11張即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3月由承租人助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迄今仍握在張豊子、張朝福手中,未存入公司帳戶,是原審法院顯然未能審酌客觀情勢,竟選任四位股東為臨時管理人,既無助於取正公司業務之運轉,無法解燃眉之急,所有問題幾均未解決,誠屬遺憾。
2張豊子不適合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張豊子年事已高,身體精神狀況均屬不佳,除有宿疾纏身外,100年3月及6月還在雙和醫院動過二次腦部腫瘤手術,99年5月在博仁醫院動過膽囊切除手術,且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尤其,張豊子偏袒張朝福之心態更令人不解,抗告人等是否真為其親骨肉?否則怎麼可能在張朝福毆打、恐嚇張煒煌的官司中,出庭為張朝福作證,顯然偏袒張朝福。又於99年9月及100年3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233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路○○巷○號,面積260.8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區○○段○○○○號面積8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街42之1號,面積80.45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區○○段○○段○○○○號,面積4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路○○巷○○號,面積765.02平方公尺之房屋」,價值數千萬元或近億元,全部移轉過戶予三子張朝福,身為母親未能秉公處理所有事情,只一昧指責聲請人二人不孝、不是,致令今日家不成家,核其身心狀況顯然不能處理公司事情,實不適合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
3張朝福亦不適合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張朝福身為弟弟,卻耀武揚威,仗著其為張家得男,一再欺凌二位哥哥,致發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所載傷害、恐嚇案件。張朝福明知董事長張𤆬已受禁治產宣告,竟仍與張豊子冒用張𤆬名義,與承租人助晟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張朝福於100年3月間已受領助晟公司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12張,除4月份一張外,其餘均未存入取正公司新莊市農會之帳戶。張朝福曾因自身原因積欠不少債務,故除將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3、4樓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以清償債務外,還曾找張𤆬擔任借款保證人,且由張𤆬提供其所有坐○○○區○○段○○段○○○○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二分之一予新莊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張朝福有恐嚇張煒煌之前科,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毆打張煒煌,張煒煌不得已用雙手保護自己,竟被判傷害。張朝福於100年7月18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嚴重歪曲事實,甚至以竊錄之錄影錄音光碟作為證據。尤其,100年5月10日上午十時假台北律師公會第二會議室所召開之選任取正公司代表人會議,當日出席者僅「黃明華、張豊子、張煒煌及張朝福」,有簽到 單可參 ,張朝福竟然自行製作「出席股東:張豊子、張朝福、張煒煌、黃明華,列席人員:陳秀卿律師、黃 張阿理 、 林佳音 、 李嫚華 、 徐淑芳 」,其偽造之本領,實乃高超。再者,其檢附之100年5月10日取正公司股東會議之錄影錄音光碟,完全係代表人未能選出後, 黃張阿理 、林佳音闖入後的協商情形,竟然說那是取正公司的股東會,有達成共識云云,實有違事實。
4應由黃明華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黃明華服陸軍兵役,在役期間表現優異,曾獲頒陸軍總司令部獎狀。其自95年11月起每月製作取正公司租金收入帳與扣款明細表,有條不紊,並無與人發生毆打傷害之事,亦無偏袒何方作偽證之事。現任職醫療器材專業工程師多年,深獲上司肯定,工作認真、堅守本分、循規蹈矩、默默耕耘,為人清廉、是非分明、品行端正、無不良嗜好。
三、抗告人張朝福抗告意旨略以:1判斷臨時管理人事否適任,自應以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
務正常營運為判斷基準,宜考量如選任人是否於公司股東結構及出資占有重要比例,推薦人選是否嫻熟公司業務,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等因素。
2就管理公司之便利性及時效性而言,取正公司並無選任多數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應選任一位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為宜,蓋取正公司業務目前僅有出租廠房業務乙項,公司業務尚屬單純,實無選任多名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原裁定同時選任4名臨時管理人,已有可議之處。再者,原裁定理由已先認定張煒煌、張朝福曾有互毆情事,不宜選任其中一人,卻又同時選任該二人為臨時管理人,則將來實際執行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業務時,雙方亟有可能再起紛爭,或因意見不合造成僵局,是由其二人共同處理取正公司相關業務並無便利可言,反而無法解決取正公司群龍無首之困境,甚至有致取正公司受損害之虞,故此部分原裁定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處,更未考量取正公司之最佳利益,應予廢棄。
3推舉張豊子擔任臨時管理人:
張豊子為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福等三人之母親,立場較為公正超然客觀,且其嫻熟取正公司業務,對取正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處理之經驗,處事精明幹練,亦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更於取正公司之股東間有一言九鼎之影響力,較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此外,取正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100年房屋稅計76464元,因張煒煌、黃明華二人對取正公司應負擔之稅捐義務置之不理,故上開稅金亦係由張豊子先為代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房屋繳款書影本1紙可佐,由此足徵其為取正公司之股東中,最具能力及意願維持取正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人。
4張煒煌、黃明華並非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合人選:
張煒煌曾犯傷害罪;黃明華曾無故侵占張豊子之印章,經張豊子委請律師數次發函請求返還後始歸還,且該二人於聲請意旨所述多與客觀事實不符,渠等是否能秉持專業超然之立場,忠實為取正公司代行董事之職權,顯堪質疑。
5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
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惟原審卻漏未指定期日命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庭說明,僅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書面遽行判斷,亦有調查未盡之嫌,爰懇請鈞院指定期日,傳訊證人張豊子、黃張阿理到庭說明,以補充相關之證據並釐清事實。另張𤆬已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原裁定未及審酌,亦有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四、查取正公司董事張𤆬已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死亡證明書可按,則取正公司已處於無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狀態,為維持公司權益,自有為取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取正公司現有股東計有張豊子、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福等人,此有取正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而張煒煌、張朝福曾因互相傷害,並經判刑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公司之經營管理以和諧為首要,是抗告人張煒煌、張朝福間既有互毆乙節並經判決有罪,難免互生嫌隙,顯難共同處理取正公司業務之經營,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取正公司業務目前僅有出租廠房業務乙項,每月進帳30萬元租金,完納稅捐後平均分配予各股東,公司盈餘均按時分配予各股東,盈餘分配方式乃由黃明華每月向張豊子領取取正公司之存摺、印章、董事張𤆬之印章,再前往銀行領取自己及股東張煒煌應得之盈餘後,將前開存摺及印章返還予張豊子保管,黃明華並製作公司租金收入帳等情,業據黃明華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張朝福所不爭執。是抗告人黃明華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甚稔,足堪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末查,張豊子為原董事張𤆬之監護人,處理取正公司業務多年,又為抗告人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福之母,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難認其有損害取正公司及抗告人張煒煌、黃明華之虞,是由張豊子擔任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抗告人張煒煌、黃明華雖稱:張豊子年邁體衰,患有多項疾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張豊子,張豊子對於訊問之問題多能立即應對,且表明擔任取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取正公司目前僅有出租業務,並非繁雜,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應足堪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公司經營管理以和諧為首要,而張煒煌、張朝福間曾經互毆,意見相左,顯難共同維持取正公司業務之運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選任四位管理人反而無法使公司運作順利,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將原裁定關於選任張煒煌、張朝福為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廢棄,但維持由股東黃明華、張豊子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將其餘抗告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