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補充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數紙」分別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士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14日至100年11月1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定期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葉士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上午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代碼對照表1紙、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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