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明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7、2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明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Z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門號Z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自民國100年9月底間某日起」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台麗街有新貨到,年輕貌美專櫃小姐』」分別更正為「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台麗街新貨到,年輕貌美專櫃小姐』」;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所載「現場查獲、簡訊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足稽」更正為「現場查獲、簡訊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在卷足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奇集集網站刊登廣告訊息內容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前後2次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慧玲羅秀娟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非僅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亦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7604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僅其中之1,4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元,被告從中抽取7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查獲當日被告計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2次,共計賺取媒介、容留費用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2,600元,則係證人陳慧玲之性交易對價,應為證人陳慧玲所有之物(見10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卷第6、9頁),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97號
第27604號被告盛明寶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明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一)自民國100年9月底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站刊登「(臺灣新北市新莊區)一流的技術、溫柔的服務、紓解您一天的疲憊....0000-000000」廣告訊息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慧玲與不特定男客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盛明寶從中抽取7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陳慧玲所得。 嗣經警 於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16室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陳慧玲(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移送法院裁處)與男客 蔡宗林 ,並在上址17室房查獲盛明寶,當場扣得盛明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
(二)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0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台麗街有新貨到,年輕貌美專櫃小姐」簡訊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羅秀娟與 彭永松翁健育 等男客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盛明寶從中抽取5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羅秀娟所得。嗣經警於100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15室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羅秀娟(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移送法院裁處)與男客翁健育,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17室房查獲盛明寶,當場扣得盛明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慧玲、蔡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秀娟、彭永松、翁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4,000元;
(五)「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頁資料1紙;
(六)現場查獲、簡訊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人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先後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2次意圖營利容留使人性交犯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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