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係向麋邵文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0、22頁)。惟依被告所供述之上情,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明,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甫於107年11月14日經觀察勒戒出所,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於108年3月5日即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復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5頁),且數量甚微,堪認應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中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1包│0.1236公克│0.1218公克│108年度安保字│││命(含包裝││││第329號│││袋)│││││├──┼─────┼──┼─────┴─────┼───────┤│2│玻璃球管│2支││108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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