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乙○○○係甲○○之母。丙○○與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因故協議離婚後,雙方因子女監護問題、借貸糾紛等互提告訴纏訟。詎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當庭辱罵甲○○:「不要臉!偷人!」等語(公然侮辱甲○○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乙○○○與丙○○有金錢借貸方面之糾紛亦回罵丙○○,丙○○氣憤難消轉而以:「你也一樣,上樑不正下樑歪,有什麼樣的女兒就有什麼樣媽媽,你不配當模範母親。」等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辯稱:伊當時係對甲○○說:你不該欺騙我,你很可惡等語,並無罵甲○○偷人,當伊罵甲○○時,告訴人乙○○○靠過來,伊僅對她說不關你的事等語;甲○○係因告訴人之緣故始指訴不利於伊之證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眾對告訴人以「你也一樣,上樑不正下樑歪,有什麼樣的女兒就有什麼樣媽媽,你不配當模範母親。」之詞辱罵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被告雖未對告訴人乙○○○辱以「偷人!」等語,亦據證人甲○○到庭證明無誤,然被告係先以「不要臉!偷人!」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女甲○○,再轉以「你也一樣,上樑不正下樑歪,有什麼樣的女兒就有什麼樣媽媽,你不配當模範母親。」等語辱罵告訴人,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係認告訴人與甲○○相同,亦係不要臉、偷人。經核以「不要臉!偷人!」一語評價他人之作為,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且在偵查庭外為此陳述,已達於足使當時在庭外等候開庭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告訴人亦因此而感到其人格受損而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為此陳述業已公然侮辱告訴人,要不以直接對告訴人為之為必要。況本院係經隔離被告及告訴人,始訊問甲○○,甲○○亦表示夾在被告及告訴人間很難做人,經訊畢甲○○後詢之被告,被告表示對於甲○○所述並無意見(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其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舉無誤,且甲○○已於偵查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衡情亦無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借貸糾紛,雙方已提起多次訴訟,被告亦因不滿告訴人在其與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顯見雙方積怨已深,其以上揭言詞罵告訴人,確有侮辱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經判刑紀錄,與被害人原係姻親關係,因雙方借貸糾紛及與甲○○因子女監護問題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於爭吵中生氣之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