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瓶、塑膠吸管)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執行完畢;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五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該有期徒刑七月與另案贓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到三天施用一次,後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二組(塑膠瓶、塑膠吸管),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片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一六0七四九六00號函附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案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瓶、塑膠吸管)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此為一犯),有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記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士所戒字第五二一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二犯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麻藥及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記錄簡覆表乙紙在案),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塑膠瓶、塑膠吸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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