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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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雅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吸管貳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玖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玖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分裝吸管貳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楊雅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雅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四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六二公克)、海洛因分裝吸管二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一一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五二九五○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顆粒一十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分裝吸管二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八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亦可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士所戒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九.六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分裝吸管二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八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劉昌斌 製作等語,故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