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游吳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102年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日
盛銀行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
款,仍積欠日盛銀行金額計230,078元。(二)日盛銀行受
有前項損害後,依保證保險契約向國華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損
失金額之九成,國華產險公司依約賠付日盛銀行損失207,07
0元(即本金220,607元、利息8,808及違約金663元之九成)後
,由國華產險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又國華產險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信函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否認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於借據上簽章,不知原告如何取得被告
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且不知大樓管理員可
以簽收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且查,被告於上開借據上之簽章,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寶島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答辯狀簽名相符合,復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員工職務
證明等被告之文件在卷,是被告所為上述之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