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德具保人張彥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彥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昱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張彥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復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9693號函暨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
6年8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61225號函暨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劉娟呈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