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琳祐於民國104年8月6日23時至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爐濟殿公園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駕車自撞該處民宅鐵門,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琳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陳月女 、 李百記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0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