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欄內關於「緩刑壹年」之記載均更正為「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欄內關於「緩刑壹年」之記載均顯係「緩刑貳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