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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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文於民國104年8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明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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