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104年度緩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透明貳包(總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庭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案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1.14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68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聲請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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