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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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黃日亮 被告 劉任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刑事本院卷第55-68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程序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