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張基航 被告 趙嘉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乃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90萬元,則倘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應可獲得相當於890萬元之財產,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890萬元,爰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元。又原告聲明2項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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