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精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罪質相近之轉讓禁藥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