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廖健良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6年5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 楊正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