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3時34分」為「3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所得侵吞入己,及前往加油站之辦公室內恣意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款項各為新臺幣38,067元、160,81
9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絲,乃係被告自更衣室內置物櫃旁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