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張仙玫 相對人 張仕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仙玫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為相對人張仕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因急發呼吸衰竭、心跳休止、菌血症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房,現呼吸器使用中無法脫離呈現插管狀態,顯已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雖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委任範圍僅限於原審,律師對於再抗告部分亦未受委任,再抗告之提起亦有期間之限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親屬關係,也均同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訴訟利益一致並未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1月8日因急發呼吸衰竭、心跳休止、菌血症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房,現呼吸器使用中無法脫離,現仍住院治療中等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相對人確為兄妹關係,且均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據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卷宗屬實,並有相對人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足以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