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柏蒼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子內時,見 張鈺典 所有而由 張櫻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張櫻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柏蒼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櫻林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2年6月又
2日(殘刑部分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在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業經尋獲後已由被害人張櫻林領回,業據張櫻林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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