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原告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男 訴訟代理人 周麗宸 被告 張啓仲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649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原告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64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之訴,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為此部份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自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