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均已向檢警詳實陳述,毫無隱匿,且相關嫌犯亦已陸續到案,實無勾串可能,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實屬不當,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之原因,係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非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被告以其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犯行向檢警詳實陳述、毫無隱匿,相關嫌犯亦已陸續到案,實無勾串可能云云為由,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已嫌無據。再被告業已坦承係循集團內部成員 林于翔 之指示,而參與車手之領款工作多次,所陳與同案被告 張元豪 、 王威文 、 陳孝安 、 朱哲諱 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卷內所示相關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影像等件可佐,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庭自承之3次犯行,係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短短之10數日內所犯(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末參以卷附被告前案暨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即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顯可推知其不甘受罰而躲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心態,本件核無以具保替代羈押執行之餘地,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參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