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請人 林詮佳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詮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2,574,925元,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合計六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復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2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4,4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每月餘額尚有2萬餘元,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