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原告周○樺法定代理人周○騰
劉○騏被告 吳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手持磚塊投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後頂部裂傷2×0.5公分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收據工本費、證明書費之支出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超出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特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定有上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騏經本院傳喚,該傳票業於
103年10月20日由其本人收受,惟劉○騏於103年11月6日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11頁)、刑事報到單(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手持磚塊投擲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屬實,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有32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分別有20元及50元之證明書費用支出;於大東醫院則有45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分別有20元、100元證明書費用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7張可資為證(院卷第19至25頁)。
2.就醫療費用共計770元部分,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賠償(院卷第17頁),自應准許。
3.至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部分,該費用固可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原可請求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其大東醫院之收據工本費、證明書費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均係103年10月2日繳款及開立,而本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103年3月2日、103年3月4日所開立,上開收據工本費、證明書費均係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事後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關於開立
103年3月2日、103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且依現今至醫院求診之流程,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之原本,無須另行由病患支出費用,足認上開收據工本費係因原告於收受收據原本後另請醫院開立收據所衍生之費用,此部分均無必要,不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侵害情節與事發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30770元(醫藥費用77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
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部分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